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增值税发票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问题
来源:王兵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6-1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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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公司向法院诉称:B公司向A公司购买产品,价款共计15万,并以A公司为B公司的购货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为据,诉请法院判令B公司给付15万货款。B公司辩称:B公司从未收到过A公司的货物,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,A公司与C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,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受C公司委托,因C公司处于歇业状态,故代为收取并进行了抵扣,A公司应向C公司催讨货款。

   本案中,A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,提供2份增值税发票。而B公司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,接受发票是因为C公司欠B公司发票而直接由A公司向B公司开具,并提供了A公司与C公司的送货单,C公司的承诺书等证据,证明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,增值税发票作为一种结算凭证,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,显然,A公司的举证尚不充分,不足以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,相反,B公司认为实际与A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是C公司,并提供了C公司的承诺书以及A公司另开具给C公司的增值税发票,B公司的举证证明力在一定程度上又削弱了A公司的证明事项,综上,B公司的举证证明力在民诉证据的盖然性上已经超过了A公司,据此判决:驳回原告诉求。

   本案核心是增值税发票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问题。A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诉请买受人B公司给付货物价款,其证明合同成立的唯一证据是增值税发票。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,可以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,但仅有增值税发票,并不能排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,本案中,B公司以A公司与C公司的送货单,承诺书,以及A公司另行开具给C公司的增值税发票,否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,在证明力上明显大于A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买卖合同的证明力。故A公司主张与B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并据此主张价款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。

 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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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王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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